(2016)闽048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吴权初、兰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吴权初,兰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中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8919860-5。负责人邓方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巧燕、李良友,该行职员。被告吴权初,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兰梅芳,女,汉族,1969年09月10日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吴权初、兰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权初、兰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吴权初、兰梅芳因购买位于永安市马夷口路168号1-301室房产缺少资金,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1年05月1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永消字第AB30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期限180个月,月利率为5.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3728.27元,共分180期。按合同约定若被告吴权初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李新旦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以被告吴权初、兰梅芳购买的位于永安市马夷口路168号1-301室作抵押,并在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06月23日发放贷款420000元,被告吴权初、兰梅芳在归还本金75781.99元,利息102016.16元,罚息286.04元后,截至2015年12月11日已连续6期贷款未能归还,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逐依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尚欠余下所有贷款本息人民币353957.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吴权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永消字第AB30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吴权初、兰梅芳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人民币344218.01元及利息9739.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353957.91元,并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永安市马夷口路168号1-3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权初、兰梅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吴权初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永消字第AB3007号)。合同约定:被告吴权初因购置房屋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3日止,月利率5.6666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吴权初、兰梅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马夷口路168号1-301室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吴权初未完全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罚息等和解除合同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吴权初、兰梅芳于2011年5月16日共同到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127**号)。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吴权初出具《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贷部门留底)》,借据载明:借款人吴权初,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5.66667‰,借款用途为购买住宅,收款人李新旦,收款账号:424753091985,被告吴权初在该借据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指模表示确认。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吴权初指定的银行账号足额放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权初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吴权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218.01元,利息(含罚息)9739.9元。另查明,被告吴权初与被告兰梅芳于1993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贷部门留底)、还款流水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权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吴权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累计达六期,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权初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吴权初偿还借款本金344218.01元、利息(含罚息)9739.9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权初、兰梅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马夷口路168号1-301室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权初、兰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梅芳应当与被告吴权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权初、兰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吴权初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永消字第AB3007号)。二、被告吴权初、兰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44218.01元、利息(含罚息)9739.9元(截至2015年12月11日),合计353957.91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吴权初、兰梅芳所有的永安市马夷口路168号1-3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9元,减半收取3304.5元,由被告吴权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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