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媛媛诉被告孙占伟、朱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媛媛,孙占伟,朱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638号原告:蔡媛媛。委托代理人:蔡树森。被告:孙占伟。被告:朱国强。委托代理人:朱霞。原告蔡媛媛诉被告孙占伟、朱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主审)、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蔡树森,被告孙占伟,被告朱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媛媛诉称,2015年7月21日23时24分,原告乘坐辽A758**号小型轿车,当该车行驶至皇姑区鸭绿江街金地悦峰售楼处门前时,与被告孙占伟驾驶的辽A22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相撞,造成辽A758**号轿车报废,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孙占伟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376.34元、误工费53550元、护理费58800元、交通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车辆折损费20793元、残疾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3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占伟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国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张彦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票据里有一张金额为13.2元,看不出收款项目且没有公章,金额为671.6元的收据没有公章,收费项目是后填的。金额为512.6元的收费明细不是正规收据且已包含在医疗费金额中,金额为528元的票据是存根,应是重复计算的,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48474.5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我只同意赔偿300元。原告的车损价格是20293元,鉴定费是203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3时24分,张彦明驾驶辽A758**号小型轿车沿鸭绿江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金地悦峰售楼处门前时由北向东转弯,与由南向北被告孙占伟驾驶的辽A22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辽A758**号轿车驾驶人张彦明、蔡媛媛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张彦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占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蔡媛媛无责任。原告蔡媛媛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公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7月22日至8月12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住院医嘱普食,出院医嘱“伤后六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015年8月18日至9月2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普食。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474.53元。2015年7月29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辽A758**号小型轿车扣除残值的损失价格为20293元,鉴定费1015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6日,该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媛媛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2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原告的女儿厉女斤熠于2011年9月11日出生。另查,辽A75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蔡媛媛。辽A22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沈阳虹霞新砂石经销处,该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6月28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朱国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占伟驾驶车辆在行车过程中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其系沈阳虹霞新砂石经销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经销处已注销,故应由经营者朱国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辽A221**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国家强制车辆交纳的交强险,故被告朱国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不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孙占伟负次要责任,张彦明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伤残及死亡限额110000元的部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被告朱国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48474.53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国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38474.53元,被告朱国强承担11542.36元(38474.533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36天(21+15),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故被告朱国强应承担1080元(360030%)。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市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于1980年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3%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613.20元(290822013%),应由被告朱国强在交强险伤残及死亡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之女系未成年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于2011年9月出生,按法律规定应计算14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20元及原告伤残等级系数13%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673.20元(205201413%÷2)。由于《侵权责任法》不再单独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应由被告朱国强在交强险伤残及死亡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朱国强在交强险伤残及死亡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数额为1020元,应由被告朱国强在交强险伤残及死亡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015元,应由被告朱国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医嘱诊断“伤后六个月避免剧烈活动”,考虑原告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六个月(包含住院期间),其误工费应为17323.40元(35128÷365180),应由被告朱国强在交强险伤残及死亡限额内承担9693.60元(110000-75613.20-18673.20-5000-1020),余额7629.8元,由朱国强承担2288.94元(7629.83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36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考虑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126.38元(35128÷365[36+90]),应由被告朱国强承担3637.91元(12126.383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适情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朱国强承担300元(100030%)。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车辆残值的鉴定价格为20293元,被告朱国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985元(2000-1015),余额19308元,朱国强承担5792.40元(19308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强赔偿原告蔡媛媛医疗费21542.36元(10000+11542.36);二、被告朱国强赔偿原告蔡媛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三、被告朱国强赔偿原告蔡媛媛残疾赔偿金94286.4元(75613.2+18673.2);四、被告朱国强赔偿原告蔡媛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朱国强赔偿原告蔡媛媛鉴定费2035元;六、被告朱国强赔偿原告蔡媛媛误工费11982.54元(9693.60+2288.94);七、被告朱国强赔偿原告蔡媛媛护理费3637.91元;八、被告朱国强赔偿原告蔡媛媛交通费300元;九、被告朱国强赔偿原告蔡媛媛车辆损失费6777.40元(985+5792.40);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银实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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