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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蒋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川J1G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沱牌镇家中出发往本县太和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390km+100m(瞿河乡金龟寺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敬某某(女,73岁,本案被害人)相撞,致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敬某某经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4日8时54分死亡。2015年7月28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驾驶的川J1G3**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015年7月3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8月11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敬某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次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敬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并经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调解申请书、被害人及近亲属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邓某某、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葛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吴桃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