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晖,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有不宜适用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带城桥路阔家头巷26号昆剧传习所内,趁无人之际,采用佯装打扫卫生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3580元的紫砂茶壶6个、紫砂茶杯1个、紫砂茶叶罐2个。案发后,被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带城桥路阔家头巷26号昆剧传习所内,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佯装打扫卫生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放于办公室内的紫砂茶杯1个、紫砂茶叶罐1个。2015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顾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紫砂茶壶6个、紫砂茶叶罐1个。上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住处追回紫砂茶壶6个、紫砂茶杯1个、紫砂茶叶罐2个,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顾某因涉嫌上述盗窃事实,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缴纳人民币七千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茶壶、茶杯、茶叶罐(照片),价格鉴证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报告、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顾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作案手段一般,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审判时已接近六十岁,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顾某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的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折抵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军审 判 员 刘扬人民陪审员 费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