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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5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罗良辉与刘向勇、刘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辉,刘向红,刘向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680号原告:罗良辉,男,1933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张先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向红,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向勇,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罗良辉与被告刘向红、刘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向红、刘向勇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明友、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张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红、刘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良辉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向红驾驶的渝CEC6**号的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双河方向行驶,在荣昌区荣泸路石河罗家祠路段处,被告刘向红驾驶该车与路边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原荣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31天后出院修养。原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刘向红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良辉无责任。2015年9月21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刘向红、刘向勇分别是肇事车辆渝CEC6**号的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审,不在保险公司参保的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合计2742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红、刘向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向红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EC6**号的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双河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荣泸路石河罗家祠路段处,被告刘向红驾驶该车与路边的行人罗良辉相撞,造成原告罗良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刘向红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良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原荣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费用4633.96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刘向红支付2633.96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颅内损伤、面部擦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多处挫伤、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其出院医嘱为:患者自动出院。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开始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费用16206.98元(其中原告支付7406.98元,被告刘向红支付88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不适我院门诊随访。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原荣昌县中医院产生病历复印费30元。2015年9月21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罗良辉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2.罗良辉目前腰部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3.罗良辉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该次鉴定产生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并在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鉴定检查费198元。另查明,原告罗良辉系农村居民户籍。刘向红驾驶的渝CEC6**号的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向勇。事发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户口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说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红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向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向勇作为渝CE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向勇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刘向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请求为9634.98元,原告受伤住院属实,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为20840.94元(包含在原荣昌县中医院4633.96元、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16206.9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在原荣昌县中医院产生病历复印费30元、在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鉴定检查费198元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21068.94元。护理费原告请求为3432元(39天×88元/天),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对此本院支持为3344元(38天×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340元(39天×60元/天),本院依法支持为1900元(38天×50元/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鉴定费原告请求为13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票据支持为13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为5219.5元(9490元/年×11%×5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户籍性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的过错支持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38132.4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210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共计26568.9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伤残赔偿金5219.5元、护理费33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11563.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向红、刘向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563.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568.94元由被告刘向红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433.96元,尚应支付5134.98元。综上所述,被告刘向红应赔偿原告26698.48元,被告刘向勇对其中的2156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良辉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6698.48元,被告刘向勇对其中的2156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向红、刘向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46元,由被告刘向红、刘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静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