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6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澧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轿车载朋友途经中山市三乡镇小琅环路小琅环公园门口时,因避让不及,碰撞前方由被害人凌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事故造成凌某受伤。随后,接报的民警赶赴现场查获张某。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凌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张某、凌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后,张某赔偿了凌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卓键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