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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岑伟与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岑伟,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岑伟。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法定代表人朱志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先华,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岑伟因诉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目湖镇政府)要求履行依法查处违法改建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5)常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岑伟申请再审称:1、天目湖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岑伟控告事项进行过查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岑伟进行过答复,原审法院认定天目湖镇政府进行过查处且未进行有效答复系认定事实错误。2、天目湖镇政府收到岑伟控告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负有受理、查处并书面答复岑伟的法定义务与职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常州中院(2015)常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判决天目湖镇政府依法履行查处天目星城人防工程违法建设行为的职责。天目湖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在收到岑伟的控告材料后,天目湖镇政府进行了调查了解,发现涉案人防工程的改建已经得到人防主管部门平时使用的许可,未改变其原有的战时防空效能,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建设行为需要再次得到规划部门的审批。天目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此情况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了岑伟的代理人,天目湖镇政府对岑伟的控告事项已经履行了职责。岑伟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岑伟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天目湖镇政府提交的溧阳市民防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溧阳)(民防局)准字[2014]第26793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溧阳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准予行政许可。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许可范围”载明:“……平时用于停车和商场,现颁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据此,岑伟要求查处天目星城人防地下室工程被违法改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另,岑伟要求天目湖镇政府查处其主张的天目星城人防地下室工程被违法改建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天目湖镇政府虽主张其在收到岑伟的控告材料后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将此情况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了岑伟的代理人,但不能据此证明其针对岑伟的投诉进行了有效答复。天目湖镇政府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控告申请及时书面答复,以避免引发行政纠纷。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岑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岑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岑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吁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