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德平与庞海峰、邱玉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庞海峰,邱玉敏,庞岳华,刘连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李德平。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海峰。委托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玉敏。委托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岳华。委托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秀。委托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德平与被告庞海峰、邱玉敏、庞岳华、刘连秀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庞海峰、邱玉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邱玉敏、庞岳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平诉称:2015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去地里干活,因骑车让路与被告庞海峰发生纠纷。第二天下午,原告经过被告庞海峰家门口时,被四被告分别用探木、塑料管、拳头打原告的身上、腿上、头上及鼻子、左肋骨、后腰等部位,原告受伤后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头顶部和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挫伤,属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就民事赔偿多次向南岗派出所反映处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海峰、庞岳华、刘连秀共同辩称:四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与四被告无关。原告起诉四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而是原告殴打了被告刘连秀,对被告刘连秀产生的医疗费我方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庞海峰是在2015年6月11日发生口角纠纷,而不是原告叙述的6月12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庞海峰在帮助庄邻拉小麦与原告发生口角,但没有殴打原告,反而被原告夫妻二人抓掉手上的皮。被告庞海峰的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玉敏辩称:原告是自行到我家的院子里殴打我的公公即被告庞岳华的,原告的妻子走到我家门口,在没有任何人打她的情况下,她就睡到我家的麦子上,原告妻子的伤跟我家没有关系,当时派出所也出警处理过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1日10时许,原告李德平与被告庞海峰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致被告庞海峰受伤。期间,原告李德平的妻子侍以美与被告庞海峰的母亲刘连秀参与纠纷并搭丝瓜架。2015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德平走到被告庞海峰家门口时,与被告庞海峰的父亲即被告庞岳华因为前一天的纠纷两人互相对骂,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庞岳华用探木殴打致伤原告左肋骨及后腰。同时,被告庞海峰的妻子即被告邱玉敏用塑料管砸伤原告腿部、身上及头部。2015年6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顶部和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挫伤,属于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147.1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67.50元。三、另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00元。四、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灌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3、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4、灌云县公安局南岗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连云港民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因无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德平与被告邱玉敏、庞岳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在冲突中致原告轻微伤,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邱玉敏、庞岳华对原告损害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伤系被告庞海峰、刘连秀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海峰、刘连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李德平主张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47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元,本院依法支持286.8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本院依法支持286.8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98.39元。因此,被告邱玉敏、庞岳华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李德平3918.87元(5598.39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玉敏、庞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德平经济损失人民币3918.87元。驳回原告李德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玉敏、庞岳华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