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晴隆县安谷乡四合村老院子组的21户村民集资及投工,修建饮用水蓄水池在老院子组黄某某耕种的土地上。2014年2月25日黄某某将胡某某家附近以及蓄水池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某某,协议约定:“水池在使用期间不得毁坏”。同年12月底,胡某某租借挖机将水池破坏,并在水池的位置修路通往自家。经鉴定,被损毁水池价值人民币1619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21户村民的财物损失13800元,21户村民提出对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集资修建自来水工程协议,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金某某、朱某、安某某、赵某美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30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毁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胡某某亲属赔偿了21户农户被损毁财物的损失,并得到21户农户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贤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