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广亮与唐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亮,唐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61号原告唐广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开军,居民。原告唐广亮与被告唐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伟、被告唐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亮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2.4%。2014年5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月利息2.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开军辩称,条据是我出具的,但是没有将钱给我,我没有拿到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开军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唐广亮出具的借条1张,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担保人唐建荣。借款后,被告唐开军、唐建荣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开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唐开军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息2.4%,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拿到钱,提供了其与被告谈话录音证明其辩称主张,在录音谈话中,原告陈述钱被告没有拿到手,但是原告陈述是在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意的情况下钱被被告妹夫张建国拿走的,但在谈话录音中,被告认可条子也打了,钱也拿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开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广亮人民币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