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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938号原告代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哲,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宗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