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4执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韦国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韦国胡,覃如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4执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同富街塘逼9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3516633-5。代表人黄正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光齐,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韦国胡,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被执行人覃如波,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韦国胡、覃如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韦国胡、覃如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国胡、覃如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支付合同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但被执行人韦国胡、覃如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覃如波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覃如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银行62×××11账户内存款2000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覃如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银行62×××1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韦耀存审判员  覃 青审判员  覃明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枝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