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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邵长顺与被告韩西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顺,韩西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81号原告:邵长顺。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西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原告邵长顺与被告韩西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全(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闫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顺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韩西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顺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韩西坡驾驶辽A90U**号轿车,与我在沈阳市大东��大北关街天后宫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西坡负事故全责,我无责。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7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749.58元、误工费426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西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是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属实,医药费按照医保赔偿,电动车损失要求有照片证明。拖车200元不在保险范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韩西坡驾驶辽A90U**号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天后宫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长顺发生交通事故,致邵长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西坡负事故全责,邵长顺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等,住院128天。原告医药费支出38729.7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7天,半流食记载1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415.1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85天,加上住院时间总计213天,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损失误工费为25797.51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拖车费200元。另查,辽A90U**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韩西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社区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证人柳桂功证言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西坡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韩西坡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韩西坡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告韩西坡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拖车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护理费应按医嘱护理级别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述误工费应按医嘱休息时间及原告从事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200元。原告所述营养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顺医药费38729.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顺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顺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顺护理费12415.1元;(35128元/年÷365天X129天)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顺误工费25797.51元;(44207元/年÷365天X213天)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顺交通费2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顺财产损失90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顺拖车费200元;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韩西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闫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