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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申太平与唐洪广、申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329号原告申太平,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二龙村*组**号。被告唐洪广,男,出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公务员,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龙观街**号*幢*单元**号。被告申桂英,女,出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医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二龙村*组**号。原告申太平与被告唐洪广、申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太平、被告唐洪广、申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太平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月11日,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钱11,000.00元。二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洪广一人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唐洪广及时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唐洪广辩称,与被告申桂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在之前已经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是欺诈,故反诉要求“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并双倍付息的行为属于欺诈”。被告申桂英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至今没有偿还也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唐洪广偿还,故本人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洪广与被告申桂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申太平是被告申桂英的胞兄,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委托其父亲将2万元现金从信用社取出来后,交给了被告,二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一份,载明:“今借到申太平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申桂英、唐洪广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2015年5月5日,被告申桂英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洪广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唐洪广偿还借款。后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上述借款由被告唐洪广负责偿还,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唐洪广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2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申桂英予以了否认。款页无正文0825817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收,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洪广负责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唐洪广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3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上述2万元借款,原告及被告申桂英又予以否认,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并双倍付息的行为属于欺诈”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洪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申太平借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20,000.00元在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3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唐洪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统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