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与被告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09号原告党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某公司经营者潘某原告党某与被告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DJ8**,车辆识别代码为LBEYFAND3BY003740,发动机号码为BA689040。2015年3月底,李波向原告借用了该汽车,并承诺4月底还车。但李波将原告车辆借走后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李波才告知原告其将该车用作向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华元二手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者借款抵押了。现其无能力偿还借款,所以无法赎回该车。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李波无权处分原告所有的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党某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保单、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陕KDJ8**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党某。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和经营者潘某都未扣押过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陕KDJ8**小轿车系原告党某所有。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车牌号为陕KDJ8**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原告党某所有,车辆识别代码为LBEYFAND3BY003740,发动机号码为BA689040。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被李波向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华元二手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者借款抵押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党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其所有的陕KDJ8**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之请求,因第一,被告不认可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第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扣押了其所有车辆的证据。第三,被告未到庭,而李波找不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所以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