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香英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英,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66号原告香英,女,1975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玉柱,男,39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香英诉被告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英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玉柱从我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5元/月,并约定2013年年末还款,但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125.00元(5000.00元×0.025元/月×33个月)合计9125.00元。被告玉柱未到庭进行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玉柱从原告香英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5元/月。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香英与被告玉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玉柱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香英要求被告玉柱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5元利息过高,应以0.02元计息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玉柱给付原告香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300.00元(5000.00元×0.02元/月×33个月)合计8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玉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玉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