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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韦永腾与韩明飞、韦永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腾,韩明飞,韦永登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3民初84号原告韦永腾。被告韩明飞。委托代理人陈宝登。系凤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永登。原告韦永腾诉被告韩明飞、韦永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腾、被告韩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登、被告韦永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腾诉称,原告父亲韦业勤(已故),生前系凤山县长洲镇长洲村乐善屯村民,其晚年都在凤山县城和子女们一起生活。2006年2月25日被告韩明飞、韦永登趁父亲不在老家,擅自把其一宗面积84.5平方米,位于长洲中学旁(地名:那绕)的土地出卖,还以原告父亲的名义签订了所谓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在这份合同中既没有原告父亲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原告父亲的手印。直到2014年10月原告回老家发现有人在这宗地上施工建房,才知道是被告韩明飞倒卖给他建房。在原告多次催问下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韦永登拿出由其收藏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并通过长洲村那烘屯村民韦波转到原告手上。合同所涉的土地原是原告父亲承包集体水田的一部分,父亲过世后,原告取得原告父亲土地的管理经营使用权。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父亲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两被告恢复前项合同中面积为84.5平方米土地原状;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明飞答辩称,1、案涉土地以转让方式流转,行为合法。案涉土地转让当日,有时任乐善村民小组组长韦业胜在场丈量并在合同上签字同意,韦业勤、韩明文及被告韦永登等几人在场。因韦业勤不识字,委托韦永登代为签字确认,被告韩明飞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转让款;2、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韦永腾现为国家公务员,不是案涉土地所在的乐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且原告诉请恢复土地原状,势必需拆除现土地使用者罗国教所建房屋,原告也没有主张此项权利的主体资格;3、本案遗漏当事人。如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乐善村民小组应当是被告。同时,原告已明知被告韩明飞将受让地转给龙永全,龙永全又将地转给罗国教建房,原告主张恢复原状还应将龙永全、罗国教列为被告;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4年12月18日,被告韩明飞与韦业勤、韦永登转让案涉地时,已由时为县农机局干部的韩明文电话征询原告兄弟意见,非原告所称的2014年11月16日方知晓,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韦永登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韦永腾自1979年就学毕业后外出参加工作,并未参加案涉土地所在的凤山县长洲镇长洲村乐善村民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属于该村民小组成员。2011年、2013年,原告韦永腾的父母相继过世,其父母所在户无其他人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家庭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该农户人口全部死亡后,除承包期内的林地或非短期内能实现的经济收益作物外,该农户所承包的土地应自动归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不能继承。本案原告韦永腾非案涉土地所在的村民小组成员,不具有承包所在村民小组土地资格,亦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永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永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