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与徐士贤、杨小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徐士贤,杨小念,赵腾,马川,陈远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7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负责人:朱庆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贤,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杨小念,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腾,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朝阳镇朝阳。被告:马川,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陈远超,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灵璧支行)因与被告徐士贤、杨小念、赵腾、马川、陈远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灵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贤、杨小念、赵腾、马川、陈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灵璧支行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徐士贤、杨小念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士贤、杨小念发放贷款30万元,年利率12%,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腾、马川、陈远超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徐士贤、杨小念发放了贷款,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时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208.82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士贤、杨小念偿还借款本金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赵腾、马川、陈远超承担连带责任。徐士贤、杨小念、赵腾、马川、陈远超未作答辩。邮储银行灵璧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士贤、杨小念、赵腾、马川、陈远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徐士贤和杨小念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徐士贤、杨小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赵腾、马川、陈远超自愿为徐士贤、杨小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欠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履行发放贷款本金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18日,欠款数额本息合计306208.82元。徐士贤、杨小念、赵腾、马川、陈远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邮储银行灵璧支行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与被告徐士贤、杨小念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士贤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买羊,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赵腾、马川、陈远超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徐士贤发放了贷款,徐士贤仅偿还前期部分利息,本金30万元未偿还。2016年1月,徐士贤不再按照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灵璧支行与被告徐士贤、杨小念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腾、马川、陈远超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士贤、杨小念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腾、马川、陈远超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士贤、杨小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赵腾、马川、陈远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6元,由被告徐士贤、杨小念、赵腾、马川、陈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