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与宜城市锦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宜城市锦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415号原告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台子湾路。法定代表人陈开玉,凯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锦怡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锦怡公司),住所地:宜城郑集镇余营2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任有才,锦怡公司经理。原告凯达公司诉被告锦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月饼馅料包装袋承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如期付货款,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61元。被告承诺2014年底付清,但仍未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561元;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还清本息时止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对买卖月饼馅料包装袋的相关约定。欠条。拟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52561元,及承诺付清余款的计划。被告锦怡公司未书面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对原告的诉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锦怡公司订立月饼馅料包装袋承印合同,约定由凯达公司向锦怡公司提供三种品种的真空袋,成品尺寸为29.5×41.5×18丝,其中水果味月饼馅料包装袋6万条(原为5万条,后用红芯笔书写加了1万条)、蓉沙味月饼馅料包装袋3万条、豆沙味月饼馅料包装袋2万条。质量要求百分之九十九超过部分赔偿,百度达到标准九个丝,文字修改内容见彩稿。付款形式为货到先付60%,余款至2011年12月15号前付清。交货方式为送货至孔湾(宜城市乡镇名称)。尾部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任有才签字并加盖有宜城市锦怡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凯达公司原业务经理詹剑平签字。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凯达包装真空代(袋)货款2年共计伍万贰仟伍佰陆拾壹元整锦怡食品公司(此处书写文字上加盖有宜城市锦怡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任有才今年5月分(份)付2万元年底付清2014年3月21号”。被告承诺2014年底付清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以包装袋有质量问题拖延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2561元;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还清本息时止利息(至2016年1月25日暂估利息4233.05元,本息小计56794.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而原告亦无异议,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付款方式的更改。但逾期后,被告仍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2561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可以视为被告逾期支付贷款的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数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计算标准,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对被告在庭审中所抗辩的包装袋有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力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城市锦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欠款5256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数,以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宜城市锦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建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