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霍明维诉延吉市河南派出所之间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明维,延吉市河南派出所,胡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01行初28号原告霍明维,男,满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吉市河南派出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宋吉男,该所所长。第三人胡长珍,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明维被告延吉市河南派出所之间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明维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明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明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经交纳),由原告霍明维负担。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