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紫英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杭州紫英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04195号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法定代表人:徐勤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志,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紫英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胡祖尧,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紫英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长兴县恒亿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