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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赵荣光诉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光,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赵荣光,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产业园合展路XXX号XXX室G1座。法定代表人方晓清,经理。原告赵荣光诉被告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甲方SGARLY品牌服饰专柜设柜事宜达成委托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经过原告努力,SGARLY品牌在深圳市芮欧商场设柜开业。自开业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托管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托管费15,379.5元、原告垫付的专柜商场保证金20,000元、专柜商场综合服务费10,000元、营业员6至9月工资44,528.9元、报销费用18,675.67元,返还托管押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委托合同书、发票、收据、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销售人员工资表、店铺激励方案、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为被告洽谈设柜事项、代管专柜、支付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垫付报销费用18,675.67元,其仅提供了部分发票,只能根据现有发票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与目标商场洽谈甲方“SGARLY”品牌服饰专柜设柜事宜,委托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委托事项为以甲方名义完成设柜事宜,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委托佣金为店柜月实际销售额在5折以下的,以实际销售额的8%结算,月实际销售额在5折以上的,以实际销售额的10%结算。2014年1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深州芮欧时尚生活百货公司(以下简称芮欧商场)支付了管理费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SGARLY品牌芮欧专柜开业后,自2015年6月至9月,销售额共计153,795.1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共计44,528.9元,垫付电话安装费2240元、装修施工人员保险费1,401.8元、芮欧商场夜间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撤场费等共计3,898.2元(三项共计7540元)。因被告拖欠上述钱款至今没有结算,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并支付报酬,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垫付费用、委托佣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委托佣金,根据双方约定,月实际销售额在5折以下的,以实际销售额的8%结算,月实际销售额在5折以上的,以实际销售额的10%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销售额是否在5折以上,故本院就低认定按照8%计算。关于报销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发票确认为7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荣光支付委托佣金12,303.6元;二、被告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荣光支付原告垫付的商场保证金20,000元、商场综合服务费10,000元;三、被告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荣光支付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44,528.9元;四、被告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荣光支付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7540元;五、被告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荣光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六、被告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荣光承担上述费用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2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二项合计4782元,由原告赵荣光承担284元,由被告上海蔓延服饰有限公司承担4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焦其红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