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乙,刘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8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8月6日,通过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限期为半年,并当场打下借据,被告刘某丙是担保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对。但我是在场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所以我不同意还借款。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8月6日通过担保人被告刘某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半年期限。此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丙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一张凭条,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如时偿还,不应以其它理由相推拖。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时,是通过被告刘某丙在借条中签名保人做保证的,应承担其连带责任保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6个月的1份5厘利月息,此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人民币6300元(70000X6个月X0.015元)计7630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