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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代富、杨琴、夏洪才与兰长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代富,杨琴,夏洪才,兰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196号申请执行人夏代富,男,汉族,1943年1月10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杨琴,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夏洪才,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兰长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夏代富、杨琴、夏洪才与被执行人兰长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兰长胜应支付夏代富、杨琴、夏洪才劳务费人民币27000元、诉讼费237元,合计27237元。因兰长胜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夏代富、杨琴、夏洪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提出在2016年3月25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直至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分期履行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在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攀西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王丁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