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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宋堃与天津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堃,天津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01号原告宋堃。被告天津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传奇。原告宋堃与被告天津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堃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北里小区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月租金1800元,年租金总计18000元整。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却屡次违反约定,拖欠房屋租金。2015年10月被告拖欠一个月租金,经原告追讨后补交上。2015年11月起,又拖欠三个月租金,原告对此协商追讨都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甚至变更经营场所地址,且未通知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按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至今,三个月租金共计54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月租金的200%即3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出租委托代理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租金1800元。被告盛世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河西区文玥北里10号511514室房屋交付被告(乙方)代理出租。出租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免租期60天,房屋租金为每月18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无正当理由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有上述拖欠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6月30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房租18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按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至今,三个月租金共计5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违反了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拖欠房屋租金5日以上无正当理由,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所提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天津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400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天津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堃违约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