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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4号原告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女名田轩怡,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诉诸本院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要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原告蒋某某就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缔结婚姻的事实;本院(2014)桃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人证言3份、龙潭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田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和好,如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田某就抗辩主张提交证人证言4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原告长期在外不归家,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是缺席判决,被告主张不知晓此事,经审查,判决书经由邮政速递送达给被告父亲,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切实可信,能够证明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对证人身份及证明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就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可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继续分居和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部分有异议,认为婚生女周岁后才由被告抚养,且夫妻感情不和也有被告的原因,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婚生女周岁后由被告抚养并随爷爷奶奶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4日生一女名田轩怡。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随着双方性格的差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婚生女周岁后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带养。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离婚,2015年2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无联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子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随着性格不合矛盾加深,双方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鲜少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田轩怡自周岁后由被告抚养,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生活环境已熟悉稳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到本案原告无稳定收入来源,酌定一次性承担抚养教育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田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蒋某某一次性承担抚养教育费3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常德分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