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海梅、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海梅,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梅,女,1967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杨凯,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海梅、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梅、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分十二期偿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期还款18667元,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借款协议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日二被告未按���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667元,协议期间的利息8000元(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即2015年1月2日至开庭当日的利息15288.97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梅、杨凯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海梅、杨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分行运营管理部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十二期还款,每期偿还18667元,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05%计收罚息,并按未还金额的10%计收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海梅、杨凯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8800元,信访咨询费用300元,并约定服务费2880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冠群公司支付。被告海梅、杨凯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举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二被告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分别与冠群公司、原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其中《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需向冠群公司支付提供信用咨询、推荐出借人等服务费28800元,该服务费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2014年1月2日,冠群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服务费28800元收据。《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分十二期偿还,每期二被告应还18667元,其中本金16667元,利息2000元,二被告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海梅转账支付借款171200元后,二被告截止2014年9月1日偿还前八期借款本息后剩余四期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与冠群公司、原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服务费的约定: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服务费并代付给第三方冠群公司系通过二被告的授权。因被告海梅截止2014年9月1日共偿还八期借款本息,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64元(200000元-前八期还本金133336元),被告偿还了八期借款本息后剩余四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式总计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为第八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杨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杨凯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梅、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66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海梅、杨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