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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程富伦与李荣模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富伦,李荣模,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419号原告:程富伦,男,194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荣模,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练启友,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负责人:肖仕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刚,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程富伦与被告李荣模、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昂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富伦的委托代理人曹兴元、李丹,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模、重庆昂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富伦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荣模驾驶渝G181**号货车在乐山市市中区新一中路口红绿灯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抢救,之后转入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程富伦与被告李荣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渝G18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720元(40元/天×18天)、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43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46592.1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李荣模、重庆昂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92.1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李荣模系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渝G181**号货车属于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所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18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及支付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费109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18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余费用按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荣模驾驶渝G181**号重型货车(牵引渝G0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乐山市市中区新一中路口红绿灯路段,与程富伦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富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荣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富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富伦受伤后被送到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092元。同日,原告程富伦转入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部挫伤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1月等。原告程富伦花去住院医疗费8076.14元,出院后支付门诊费915元,共支付医疗费8991.14元,其中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垫付1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9月17日,原告程富伦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荣模系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渝G18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程富伦的损失由被告李荣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荣模系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李荣模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承担。因渝G181**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投保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关于原告程富伦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共计10083.14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25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程富伦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出院后没有相关依据需要护理。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121元计算。护理费为2057元(17天×121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1942.9元(24381元/年×9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8、鉴定费700元,系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程富伦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0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2057元、残疾赔偿金2194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37508.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508.14元(医疗费100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6999.9元(护理费2057元+残疾赔偿金2194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6999.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508.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5元(508.14元×60%)。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37304.9元扣除被告重庆昂达运输公司垫付2092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352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富伦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521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2092元;三、驳回原告程富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已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