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朱海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47号罪犯朱海华,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南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5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1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朱海华曾于2007年1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次,共获减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朱海华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朱海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3.6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海华在服刑期间,2013年4月受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0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