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早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18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旺。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刘早荣。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早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和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和园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为1.6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地下车位服务费为30元/个/月。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的业主按应交纳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系和园6幢302室房屋及和园汽1幢汽06业主,房屋面积130.79平方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日常维修费、地下车位服务费,被告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859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日常维修费1112元、地下车位服务费840元、滞纳金554元,合计8365元。本院查明:2013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宁波北仑新碶街道和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和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小区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均为1.6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2元/平方米/年,地下车位服务费均为30元/个/月;合同均约定收费周期为一年一次,年底结清,隔年即为逾期,业主未付清当年物业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分别按应交纳额的日千分之一、千分之一、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和园6幢302室房屋及和园汽1幢汽06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9平方米,该房屋系高层住宅。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日常维修费、地下车位服务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北仑新碶街道和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及地下车位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额的每年20%支付滞纳金,本院可予准许。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早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859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日常维修费1112元、地下车位服务费840元、滞纳金554元,合计8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早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