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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特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81民特133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责人:潘文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建光。被申请人:叶桂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丽水分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蒋陈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丽水分行称:2014年11月17日,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晨光公司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4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3月31日,晨光公司又与申请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晨光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0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计算,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7月14日,晨光公司再次与申请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晨光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计算,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方式。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晨光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建光、叶桂花签订了(2014)信杭丽银最抵字LS1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张建光、叶桂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剑川大道XX号现代商业广场XX幢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的房产为晨光公司与申请人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164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建光、叶桂花签订了(2015)信杭丽银最抵字0045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张建光、叶桂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剑川大道XX号现代商业广场XX幢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的房产为晨光公司与申请人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20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份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申请人对2014年11月17日发生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该笔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但对本金1015万元、485万元的这两笔借款晨光公司及保证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晨光公司共拖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01540.5元。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叶桂花、张建光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剑川大道号现代商业广场幢的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张建光、叶桂花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丽水分行与晨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申请人中信银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张建光、叶桂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晨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申请人晨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张建光、叶桂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剑川大道XX号现代商业广场XX幢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XX室、XX室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桂花、张建光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剑川大道81号现代商业广场XX幢XX室、XX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已产生利息、罚息40154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70900元,由张建光、叶桂花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