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爱英与何明康、马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英,何明康,马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蒋爱英,新疆和静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康,籍贯和职业不详,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马福军,新疆和静县人,现住和静县。原告蒋爱英诉被告何明康、马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人民陪审员白薇、班亚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英之委托代理人杨晓芳、被告马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英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何明康因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5日付清,被告马福军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证明,同意用其在乌拉斯台农场布亚特开发区的220亩划拨土地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明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0.6万元,由被告马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福军辩称,因为与被告何明康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同意给他帮忙,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时候被告就告诉她,证明中提到的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不可能再提供抵押,而且双方也没有为此再去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没有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质证过程中,原告蒋爱英当庭提交证据有:1、被告何明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何明康于2015年2月9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5日还清的事实;被告何明康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2、被告马福军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马福军同意用其在乌拉斯台农场布亚特开发区的220亩划拨土地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福军当庭质证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该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且双方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何明康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何明康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被告马福军当庭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用涉案不动产抵押,必须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担保才成立,因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合同始终未生效,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马福军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何明康因在原告蒋爱英处借到现金20万元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5日付清。被告马福军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用其在乌拉斯台农场布亚特开发区的220亩划拨土地对被告何明康在原告处的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逾期,被告何明康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蒋爱英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何明康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且承诺于2015年5月5日付清的事实;因被告何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明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作为自然人的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何明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0.6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原告和被告当庭均未提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证据,且双方亦认可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蒋爱英要求被告马福军对借款和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爱英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蒋爱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何明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公告费520元(两次的),由被告何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经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