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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昭柱与方振鹏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昭柱,方振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昭柱,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执行人方振鹏,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申请复议人李昭柱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1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异议人方振鹏对任城区人民法院对(1998)××民初字第××号判决书恢复执行的行为不服,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原告李昭柱与杨某、方振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杨某已故。二、2000年我在李营法庭写了自愿放弃声明,法庭同意,李昭柱也口头同意,原墙基石已被李昭柱拆下挪动。三、贵院早在2000年4月6日已经对本案执行完毕(2000)××执字第××号。综上所述,现李昭柱宅基地上的任何东西与我无关,不应再把握列为被执行人。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李昭柱与杨某、方振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3日作出(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方振鹏、杨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在原告李昭柱宅基地上的基石和树木。”该宅基地上的树木已经清除,被告方振鹏声明放弃该宅基地上的基石。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权利的行驶体现为一种自由,自由是有限制的,不能为所欲为,即自由止于他人权利。相邻权行驶应体现为一种容忍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睦邻友好的道德要求,也是物权法精神的要求。如果追求权利超过法定量,那么就构成权利的滥用,这不仅会损害到他人利益,给他人的自由带来干扰,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排除妨碍案件的结案标准为判决主文要求的障碍已被排除,本案中李昭柱宅基地上的树木已经清除,且异议人放弃了对该宅基地上的基石等权利主张。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2015年12月30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异议人方振鹏的异议成立;二、驳回李昭柱对(1998)××民初字第××号判决的执行申请。李昭柱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任城法院(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恢复执行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判定的义务。一、异议人方振鹏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和申请执行人李昭柱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李昭柱同意异议人方振鹏以放弃宅基石所有权的方式履行(199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998)××民初字第××号判决排除妨碍的义务。生效判决要求被执行人方振鹏、杨某清除在申请复议人李昭柱宅基地上的宅基石和树木。因被执行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申请复议人于2000年2月申请任城区人民法院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此后申请复议人一直等待法院的强制执行。2015年申请复议人按照法律程序恢复了对(1998)××民初字第××号判决的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告知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方振鹏已放弃了宅基地上的所有权,并提交了声明,应视为该案已执行完毕。复议申请人不知道该声明的存在,也未以任何方式向法院作出同意该声明的表示。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方振鹏提交的自愿放弃声明,认定本案已执行完毕,作出(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根据,理应撤销,应当恢复案件的执行。二、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其承担的判决义务。判决书判定异议人清除宅基石的义务,被执行人不能以放弃宅基石所有权的方式来履行。上述义务应由被执行人方振鹏、杨某为共同履行义务人,不能以杨某已病故作为履行不能的情由。被执行人不履行甚至阻挠申请复议人李昭柱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致使申请复议人自2000年2月申请执行以来,案件处于等待执行的过程中,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李昭柱自1997年12月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以来,已经过去了漫长的18年,一直住在其父李某丙丁下的两件房屋内,至今已有将近25年的时间。该房屋已经破落不堪,随时有倒塌危险,申请复议人急待建房。本院查明,1999年8月13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振鹏、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在原告李昭柱宅基地上的宅基石和树木。后本院(199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0年3月13日,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并于2000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2000年2月22日,任城区人民法院给方振鹏询问笔录显示,方振鹏同意让李昭柱将树木放在其兄弟方振山院里,石头放弃所有权,对方愿意放到哪里都行,笔录最后又要求石头还得要,让对方放在方振山后头就行。2000年4月6日,方振山作出声明:我与李昭柱纠纷一案原宅基地树已拉走,所剩砖石自愿放弃,特此声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方振鹏、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在原告李昭柱宅基地上的宅基石和树木。案件进入执行后,宅基地上的树木已经清除,但是宅基石仍未予以清除,被执行人杨某已经死亡,但方振鹏作为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判决判定的义务。尽管被执行人方振鹏已经作出放弃宅基石的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放弃宅基石的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其履行了清除宅基石的义务。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中认定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执行人方振鹏仍有清除申请复议人李昭柱宅基地上的宅基石的义务。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任执异字第18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