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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盖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730号原告盖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盖玉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出现严重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回娘家至今,原告多次劝解无效。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婚生女年龄小,原被告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盖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盖玉琪,现随被告徐某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盖某与被告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盖玉琪,已经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之间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因此原告盖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方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