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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康林与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314号原告:王康林,女,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张智彬,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星雨,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源南二街**号*层。组织机构代码:05250961-8。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平,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号附******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王康林与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林委托代理人李星雨、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林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认购房屋一套并当场支付定金30000元。由于签订房屋认购书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房屋预售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未向原告解释购房重要事项。现因客观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由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认可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认购书及缴纳30000元的事实;其次,认购书约定原、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后因原告情况未能签订合同。被告根据认购书记载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约函,故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解除。根据定金罚则,原告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经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友平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5)川国公证字第105270号公证书,对该公司开发的复地金融岛开盘当日在销售现场公示的材料及样板间现状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附件公示材料复印件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复地金融岛项目》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认购人王康林,认购房号复地金融岛一期3栋1单元27楼2702室,建筑面积约为112.45㎡,认购单价14373.58元/平方米,认购总价1616309元(壹佰陆拾壹万陆仟叁佰零玖元整),认购金30000元(叁万元整)。同时,该认购书载明:1、在签订本认购书前,认购人已充分了解认购房屋的详细情况,并已仔细阅读出卖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示范文本及销售现场公示文件,并确认没有异议。2、认购书约束范围:本认购书仅限于约束协议双方认定的房屋位置、建筑面积、房屋价格以及定金的支付和双方在认购期间的违约责任。除出卖人另有通知外,认购人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携带本认购书、不低于房屋签约总金额30%的首付款(含已付定金)、购房需携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亲至成都市环岛路1200号复地金融岛项目销售中心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并支付应付首付款,认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时所付定金将自动转为房款……4、认购人未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署《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付清约定的首付款、提供购房所需全部证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均视为认购人违约,出卖人有权不经催告将认购人认购的上述房屋另行处分,认购人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将认购人认购的上述房屋另售他人的,视为出卖人违约,认购人所付定金,双倍返还……10、本认购书自出卖人及认购人签字/盖章并且出卖人收到认购人全部定金后生效,自出卖人及认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后自行失效……同日,王康林支付复地金融岛一期3-2702房屋定金30000元,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统一收据。2015年8月7日,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认购书上载明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商品房认购书》通知函,该函载明因王康林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复地金融岛房屋定购单》,且王康林已缴纳的立约定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有权将王康林所认购房屋另行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复地金融岛项目》认购书、统一收据、(2015)川国公证字第10527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康林与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复地金融岛项目》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的原因问题。原告王康林主张,被告未在《复地金融岛项目》认购书中列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等导致原告产生误解,继而影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因《复地金融岛项目》认购书属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并未对其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亦通过公证方式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进行了公示,且该认购书载明“在签订本认购书前,认购人已充分了解认购房屋的详细情况,并已仔细阅读出卖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示范文本及销售现场公示文件,并确认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康林另称,因自身资金紧张,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口头协议解除认购书后退还30000元定金,但被告对协商解除认购书及退还定金3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解除认购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通知函,故该《复地金融岛项目》认购书因被告行使解除权已解除。据EMS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8月10日由前台代收,但原告王康林否认已收悉,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邮件已转交至王康林,故该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复地金融岛项目》认购书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康林现要求解除《复地金融岛项目》认购书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认购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业已将认购书载明的复地金融岛一期3-2702另行出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定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系原告王康林造成,故原告王康林要求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康林与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复地金融岛项目》认购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王康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康林负担220元,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