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某休闲中心,将一包用纸巾包着的毒品贩卖给袁某,并收取人民币700元(其中一部分为上次购买人欠款)。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并从高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700元,从购买人袁某身上缴获冰毒若干(经鉴定,重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高某协助民警抓捕贩卖毒品上家乔某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4.51克,另案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称其有正当职业,因为交友不慎才误入歧途,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手机卡、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通话时的录像资料。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0.95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铃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