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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庆诉与被告王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庆,王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2241号原告陈志庆,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俊伟,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庆诉与被告王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志庆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经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志庆负担。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煊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