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迎春村石泉浜82号处,采用攀爬窗户手段进入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