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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谢春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谢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4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57512。法定代表人:梁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斌峰、卢俊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春华,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食行罚[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中食行罚[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春华生产的“花生油”(生产日期:2015年5月10日)经广东省制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案所检验,检验项目[黄曲霉毒素B1]、[苯并(α)芘]不符合GB15342003、GB27162005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书编号:NO:GTJ(2015)DX348],货值金额1400元,违法所得1400元。谢春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2.处罚款10000元。2015年8月17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谢春华送达了中食行罚[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谢春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谢春华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要求谢春华履行:1.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2.处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的中食行罚[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谢春华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食行罚[2015]305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明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