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世伟与贾海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伟,贾海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39号原告李世伟。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世伟与被告贾海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贾海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世伟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并于2016年3月1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伟诉称,2015年11月19日22时0分,贾海峰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燕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上岛路口北侧时,与李世伟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世伟受伤,贾海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伟负次要责任。贾海峰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4313.06元,包括医疗费878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270元、护理费12716.66元、误工费12716.6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3.25元。被告贾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2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肇事司机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公司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2时0分,被告贾海峰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上岛路口北侧时,与原告李世伟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世伟受伤,贾海峰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世伟负次要责任。被告贾海峰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李世伟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25天(至2015年12月15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骨折;3、鼻骨骨折;4、冠折;5、松动Ⅱ°;6、下颌皮肤裂伤;7、上唇粘膜裂伤;8、前额部皮肤裂伤;9双膝部皮肤挫伤。出院时医嘱:1、持续双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3周后门诊复查。4、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5、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6、出院后择期行牙齿修补术。2016年3月8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世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李世伟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6234.89元(其中被告贾海峰支付798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327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09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270元(109天×30元/天)。4、护理费109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09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该期间由其妻子刘伟华护理,刘伟华从事摩的运输工作,主张收入3500元,无营运手续,因其未提交刘伟华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护理费为10900元(109天×100元/天)。5、误工费109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09天,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前原告在三河市伊尔曼都自助烤肉店担任厨师,月工资为4000元,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误工费为10900元(109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37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吉林省农业户口,此项可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2元。原告的父亲李延玉,1955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杨玉美,1961年4月1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的女儿李语欣,2013年2月3日出生;三人均系系吉林省农业户口,此项可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李延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8248元/年×20年÷2×10%),杨玉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8248元/年×20年÷2×10%),李语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86元(8248元/年×15年÷2×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2元。8、鉴定费4400元。9、交通费575元(被告支付救护车费75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3773.89元。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贾海峰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贾海峰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及施救费65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照准。经本院调解,原告李世伟同意按责赔偿被告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世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世伟受伤,且被告贾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贾海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贾海峰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海峰按责赔偿。鉴定费4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贾海峰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世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3773.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6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余款90754.89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63528.42元;鉴定费4400元的70%即3080元由被告贾海峰赔偿。被告贾海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55.40元,故多支付的4975.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贾海峰。二、由原告李世伟赔偿被告贾海峰财产损失600元。以上两项费用折抵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36572.02元,给付被告贾海峰5575.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世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三河市支行,账号:62×××15;户名:贾海峰,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支行,账号:60×××0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贾海峰负担461元,原告李世伟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