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昌分行与被告王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王希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4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负责人于伯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磊,该行员工。被告王希霞,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下称邮蓄金昌分行)与被告王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王希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希霞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9.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按季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并偿还本金11045.62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954.38元,逾期利息8764.55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希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年利率为9.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按季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并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260.37元,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本金597.19元、逾期利息527.4元,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本金9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本金1188.06元,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希霞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希霞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但对其余本金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诉讼请求,因请求的标的不确定,且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借款本金38954.38元、逾期利息8764.55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