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7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811号原告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岳海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民,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文灿辉。原告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与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客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顺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HSCAXXXXXXXXXX的“商品车委托代销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销售“奔驰vito圣汐”车辆一辆;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SHSCAXXXXXXXXXX的“商品车委托代销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销售“奔驰vito法拉帝”车辆一辆,两份协议代理期限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两份协议的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两份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2项均约定了“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协议自动终止。……2)一方被财产保全、执行或先予执行。……”,而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三峡执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0,4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810,400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裁定书的内容及作出日期可知,在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有效期内,被告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已自动终止,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且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过编号为SHSCAXXXXXXXXXX协议中的“奔驰vito法拉帝”车辆,被告该行为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原告鑫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车委托代销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就“奔驰vito圣汐”、“奔驰vito法拉帝”车辆签订委托销售协议;2、指令明细信息4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涉案委托代销协议项下的保证金;3、(2015)鄂三峡执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涉案委托代销协议于被告被执行时即已自动终止。被告星客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鑫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鑫顺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两份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协议在出现该款约定的7种情况时,协议自动终止。故协议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则无需由合同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即告自动解除。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相应财产时,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已成就,协议已于2015年1月28日自动解除。由于协议已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对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客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