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旭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侯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旭,侯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爱华,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靳曰才,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原审被告侯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被上诉人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原审被告侯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靳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12时50分左右,侯爱华驾驶鲁16G56**号“唐骏欧铃”牌运输型拖拉机沿双杨镇凤凰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双杨镇双河村路口处,将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的王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撞出,致王旭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16G56**号“唐骏欧铃”牌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侯爱华,在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王旭受伤后,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在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共计为12928.00元。2015年9月16日,应王旭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旭因颅脑损伤,仍头痛头晕、睡眠欠佳、耳鸣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王旭因颅脑损伤,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王旭因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另查明,王旭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山东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57.33元;自2015年3月1日至受伤前在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侯爱华为王旭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王旭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旭住院17天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计款为510.0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结合王旭的受伤情况,依法认定其误工191天,王旭受伤前在山东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57.33元,故误工费计为19465.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王旭住院17天由王慎及宋秀春两人护理,出院后43天由宋秀春一人护理,宋秀春在淄博怡贝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18.33元,护理人员王慎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0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为7256.66元;5、残疾赔偿金,王旭受伤前已在城区企业工作一年以上,故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款为5844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旭之子王炜栋系农村户口,由二人扶养,出生于2005年7月24日,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计算8年,计为3184.80元;王旭的父亲王允河系农村户口,由二人扶养,出生于1948年9月6日,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计算13年,计为5175.30元;王旭的母亲袁翠兰系农村户口,由二人扶养,出生于1947年2月22日,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计算12年,计为4777.2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9952.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68396.50元;6、交通费,结合王旭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鉴定费、材料费3110.00元;9、邮寄费1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186.1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王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458.16元,共计106458.1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邮寄费6728.00元,结合王旭与侯爱华的过错责任,确定由侯爱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4709.60元。侯爱华已支付王旭医疗费30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计为170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6458.16元;二、侯爱华赔偿王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邮寄费1709.60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共计1670.00元,由侯爱华负担。综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旭106458.16元;侯爱华支付王旭3379.60元(王旭交通银行账户:6219)。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旭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实其工作情况;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爱华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旭提供的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足以证实其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旭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旭在原审中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的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护理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