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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有成与王志勇、陈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成,王志勇,陈艳霞,安阳县鼎鑫丹合金有限公司,陈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1327号之一原告蔡有成,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艳霞,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县鼎鑫丹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国,公司经理。被告陈志国。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有成与被告王志勇、陈艳霞、安阳县鼎鑫丹合金有限公司、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有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有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有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3650元,由原告蔡有成负担。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