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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湘东与刘柳霞、曾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东,刘柳霞,曾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03号原告李湘东。委托代理人姜雅(一般代理),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柳霞。被告曾情,系被告刘柳霞之妻。原告李湘东与被告刘柳霞、曾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柳霞、曾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起被告因购房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李湘东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刘柳霞、曾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湘东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湘东与被告刘柳霞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柳霞以购买房屋、车辆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为两被告同居期间所借,另一部分借款是两被告婚后所借。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两被告账户上。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本金650000。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柳霞向原告李湘东借款的本金6500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柳霞与被告曾情在借款发生时先同居生活尔后再结婚,且该笔借款是两被告为用于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柳霞、曾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湘东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利息以本金65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柳霞、曾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亮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