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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有文诉王恒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文,王恒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273号原告王有文,男,1970年5月6日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江,古浪县司法局大靖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被告王恒贤,男,1973年10月24日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原告王有文诉被告王恒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文诉称,2010年1月初,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供应草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8000元草帘款,但被告并未将草帘交付给原告。2010年1月2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草帘款8000元。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王恒贤是否应给付原告王有文草帘款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有文草帘款捌仟元正计8000.00元今欠人王恒贤2010年1月29日”,证明被告王恒贤欠原告王有文草帘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有文提供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恒贤未提供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恒贤欠原告王有文草帘款8000元,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王恒贤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恒贤拖欠原告王有文草帘款8000元的事实,由其所立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王有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有文草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恒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