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孙彪与常学方、孙庆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常学方,孙庆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635号原告:孙彪,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常学方,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孙庆苹,女,1971年11月1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孙彪与被告常学方、孙庆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彬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被告常学方、孙庆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彪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常学方、孙庆苹偿还我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学方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6000元及利息、借款时间均无异议。在欠条上没有孙庆苹签字,这笔借款应该由我一个人还,与孙庆苹无关。被告孙庆苹辩称:在欠条上没有我签字,这笔借款应该由常学方一个人还,与我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孙彪请求被告常学方、孙庆苹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常学方向原告孙彪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常学方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2)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常学方支付利息的流水账。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常学方、孙庆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22日下午,被告常学方因做生意向原告孙彪借款10000元,后来还了原告4000元还剩6000元,被告常学方给原告孙彪出具一份6000的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孙彪6000元,陆仟元正,常学方,08年22号,借期一年,月息2分,证明人:孙周。被告常学方与被告孙庆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常学方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生意所欠。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还原告利息500元、2010年6月12日还500元、2011年6月份支付利息2859元、2015年9月份支付1000元利息、2015年9月28日支付利息1000元。后孙彪多次向被告常学方、孙庆苹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常学方向原告孙彪借款6000元,因该笔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欠债务,故原告孙彪要求被告常学方、孙庆苹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被告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6000*0.02*23月=2760元,故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已支付原告500元支付的利息。同理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还500元、2011年6月份支付利息2859元、2015年9月份支付1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1000元均为利息。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本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859元,这5859元利息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学方、孙庆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彪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08年2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然后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859元)。二、驳回原告孙彪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学方、孙庆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