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烈与孙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烈,孙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徐烈。被告孙卫兵。原告徐烈与被告孙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烈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因工程款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0000元,同时应被告的要求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因被告要求给付现金,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70000元,从妻子李利账户取款50000元,凑齐1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120000元的收据一份。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敷衍了事,直至最后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4944元。被告孙卫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1.8%。次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分别转账46000元、44000元。原告陈述另应被告的要求,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付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1.8%。当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支取现金50000元,从ATM机支取20000元,并转账50000元至其妻子李利账户后,从李利账户现金支取50000元,凑齐120000元现金后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注明收款方式系现金。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万元。原告称因被告要求支付部分现金,故另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记载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原告在出借120000元时也并未有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2015年1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取款70000元,从其妻子李利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与《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吻合,故本院认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原告主张利息34944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4944元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孙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烈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4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孙卫兵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丽君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