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华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葛华,新疆华安农牧业投资有限公司,巴州华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执1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38051-3。法定代表人:乐建江,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葛华,男,现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新疆华安农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涞远花园2号楼18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665446-5。法定代表人:权俊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巴州华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新城辖区库尉公路1幢。法定代表人:张彩庆,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市库尉公路。法定代表人:葛华,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葛华、新疆华安农牧业投资有限公司、巴州华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葛华、新疆华安农牧业投资有限公司、巴州华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价值元(不含逾期利息)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收入)元(不含逾期利息)。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或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炳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