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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与余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余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余某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巧,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毅,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丙,个体工商户。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俞巧、董毅,被告余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余某乙申请调取证据,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4月13日,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某甲、余某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免予收取。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